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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证据只是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中提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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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用人单位在人社局对工伤事故调查期间拒绝提供证据,而只是在行*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法院是否采纳这些证据?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河南省荥阳市某镇某石料厂。

2、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第三人:李某波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

理由是:1.在是否工伤这个关键问题上,上诉人持有与被上诉人截然相反的证据。对行*相对人没有在行*程序中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般不予采纳”,不是一律不予采纳。一审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是错误的;2.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法律事实

1、第三人李某波是原告某石料厂的职工。

2、年5月21日16时许,李某波在该厂砸石头时,被飞起的石片崩伤右眼,经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溃疡。

3、受伤后,李某波向被告荥阳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赔偿争议仲裁,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进行了调查。由于某石料厂坚持认为李某波不构成工伤,仲裁无果。

4、李某波只得于年2月20日向荥阳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荥阳市劳保局于2月23日受理,并于3月4日向某石料厂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某石料厂在10日内将与李某波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函告或当面陈述。

5、在指定期限内,某石料厂只向荥阳市劳保局提交了一份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答辩状,未附任何证据。荥阳市劳保局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3月24日作出《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波所受伤害为工伤。

6、某石料厂不眼,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府申请行*复议。7月21日,市*府以《17号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03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

7、某石料厂遂提起本案行*诉讼。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年10月11日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劳保局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

1.年5月13日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师陈某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是:患者姓名李某波,就诊时间年5月14日,诊断结果为角膜溃疡,医师处理意见是注意休息、药物治疗。用以证明李某波早有眼疾;

2.某石料厂年5月份记工表一份,主要内容是:年5月15日、16日、17日和24日以后,李某波未上班,李某亮于5月21日以后未上班。用以证明李某亮关于李某波在5月21日上班时间受伤的证言不真实;

3.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平时在某石料厂有7—8个人干活,相距都不太远,如果有人出事,别人就会看到;年5月21日我(李某亮)未上班,不知道李某波崩着眼的事,也医院看眼睛;是李某波拿来他事先写好的证明,说只要我证明我俩都在某石料厂干活,他干活时把眼崩了就行。我不知道李某波崩着眼这件事,也不识字,光在他写好的证明上签名捺了指印。后来李某波又让我跟他去荥阳市劳保局作证,也是在人家写好的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木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李某木)在石料厂干活,基本没有停过工;我看到李某波的眼睛红,但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原因使他的眼睛红,医院,听他说是崩着眼了;我们在一起干活时的距离很近,如果有人崩着眼,别人应该知道,就是当场没看见,也会听他说一声;

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波授权李某波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委托书、李某波的身份证明、某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

2.年2月20日李某波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其上有年2月23日荥阳市劳保局签署的“材料齐全,同意受理”意见;

3.李某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年5月21日,李某波在某石料厂打石块时,被石块崩伤了眼睛。因我干活时与李某波只有一米远,故知道此事。

4.年7月14日,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对某石料厂负责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某波从年11月就在某石料厂干破片石的活。李某波的眼睛大概在5月6日、7日受伤,当时他没说。5月9日,我(王某)爱人看到他眼很红,就问他是不是害眼了?他说是被片石崩着眼,已经两三天了。我爱人让他去看,他说没事,以后他看没看我不知道。大概5月14日早上,李某波向我爱人借10元钱,说去看病。因当时没有零钱,说好下午给他,但他下午没有再要,此后也再没有提治眼、借钱的事。

5.年7月21日,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对李某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年5月二十几日,我(李某亮)和李某波等人在某石料厂里破石头,飞起的石渣子碰伤李某波右眼,当时我给他看了看,眼有些红。李某波后来又干了一两天。再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6.年7月21日,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对李某波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我(李某波)正在砸石片,飞起的石块碰伤我右眼。当时在场的李某亮为我吹了吹眼,说他不会拨,第二天我就到矿山机械厂的诊所去看。5月23日,老板娘(王某的爱人)问我眼为什么红,我告诉她是石片碰伤的。后来又到崔庙镇卫生院检查,医生给开了眼药水、眼药膏等三天的药,还医院治疗过,费用都是我借钱支付的。

7.年5月22日矿山机械厂诊所李某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日李某波因眼外伤、角膜溃疡、玻璃体混浊充血、视力模糊在该所进行治疗。

8.矿山机械厂诊所年5月22日、23日、2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

9.年5月26日崔庙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患者李某波主诉右眼被石子碰伤一天余伴视物不清;检查见右眼睑及球结膜充血明显,右眼角膜有约2mm×2mm白色浸润,边界不清,虹膜纹理清晰,眼底不能窥及;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药物治疗,建议住院。落款为眼科医师陈某。

10.年6月18日河南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检查患者李某波右眼结膜充血,角膜后内皮皱折,角膜有4×4圆形白色浸润,中心凹陷,边界不清,虹膜纹理不清,晶体呈楔状混浊,玻璃体积血,眼底不能窥及;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溃疡、玻璃体积血;处理意见是建议住院治疗;落款为眼科医师邓某。

11.年3月4日荥阳市劳保局对松业石料厂负责人王某进行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王某)是在三天后得知李某波受伤,受伤后到崔庙镇卫生院治疗过,但对李某波受伤的经过不清楚。

12.年3月9日王某书写的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某波说他的眼睛是在打石头时被石渣所伤不是事实。理由是:与他一起干活的人没有一人知道此事;自2月份上班到6月份放假,李某波一直没有误工。如果眼睛被石渣所伤,他怎能干活?李某波的眼睛究竟是被石渣所伤还是他自己误伤,应当由他举证。

13.年2月23日荥阳市劳保局出具的豫(劳)工伤受字[]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当日决定受理李某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年3月4日荥阳市劳保局出具的豫(劳)工伤调字[]0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要求某石料厂10日内将与李某波申请认定工伤有关的材料函告,或者派人来当面陈述。该通知书由王某于年3月4日10时签收。

14.《0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年3月30日向李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3月31日向王某的妻子史某送达。

15.年7月21日市*府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书》。

八、本案争议焦点:行*机关在行*程序中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而后在行*诉讼程序中提交,人民法院应否采纳?

九、评析

1、举证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于特定的事项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2、举证责任分担: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原告、被告双方按照举证责任的指引,收集和提供有关要件事实的证据。

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3、《行*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4、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第三人李某波与原告河南省荥阳市某镇某石料厂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人社局要对工伤事故调查核实,需要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有义务进行协助。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的19条规定: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个方面:人社局于年3月4日向原告的厂长王某进行调查,当天还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10天内将掌握的事实真相与证据向被告提供。原告在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只是交了一份《答辩书》,说与第三人一起干活的其他人没有一人知道,因此认为第三人的眼伤不是在干活时被石片崩伤。

第四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在行*程序中要求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而后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该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虽然原告在行*诉讼程序中提供了四份证据,想以此证实被告的具体行*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是不合法的。本来这四份证据在人社局调查时就可提供。原告在人社局调查期间拒绝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是什么?原告没有说出正当理由。法院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不予以采纳。

第五个方面:在决定取舍这样的证据时,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纳”,就不能只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何时提交的,还应当从内容上看采纳该证据是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对这四个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这四个证据是:

1.年5月13日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师陈某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证内容是年5月14日一名普通患者在该院的就诊情况。

年5月26日,崔庙卫生院曾以同一个医师的名义,为李某波出具过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的患者主诉是右眼被石子碰伤一天余伴视物不清;医师诊断结果是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

年5月13日又出具的这份诊断证明书,把李某波的就诊时间从年5月26日提前到年5月14日,把对李某波的诊断结果从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改变为角膜溃疡。由于这份诊断证明书上既没有患者主诉也没有医师检查所见,从字面上无法得知患者是哪只眼角膜溃疡,因何溃疡。崔庙卫生院何以在一年后出具这样一份残缺不全的诊断证明书?

该诊断证明书既然能对一年前的患者姓名、准确就医时间以及诊断结果记录得如此清晰,却为什么说不出患者是哪只眼有病?

如果崔庙卫生院是靠该院病案记载内容出具这份诊断证明书的,为什么不能将病案记载内容直接作为证据提供?如果年5月13日的这份诊断证明书反映的是事实真相,那么崔庙卫生院对年5月26日出具的那份《诊断证明书》,又该作何解释?这些疑点,出具该证据的崔庙卫生院和提供该证据的某石料厂有义务说明。

2.某石料厂年5月份的记工表。该证据出自某石料厂,是记工员一人在笔记本上书写的,极易伪造,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具有证明力。

3.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亮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某亮说:他不识字,只是在人家写好的内容上签名捺了指印;年5月21日他不上班,不知道李某波崩着眼的事,也医院看眼睛。

对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的李某波来说,李某亮的这一理由,足以推翻李某亮在先给其出具的证言。然而,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无任何利害关系;在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向李某亮调查时,李某亮所述内容仍与其给李某波出具证言的内容一致,已经被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记录在案。李某亮翻证后的证言,不足采信。

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木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某木说到:他们在一起干活时的距离很近,如果有人崩着眼,别人应该知道,就是当场没看见,也会听他说一声。

而李某木说他既看到李某波眼睛红,也听到李某波说过是崩着眼了。该证言不能否定李喜波在工作时眼睛受伤的事实。

再者,从四个证据的内容分析,这四个证据完全能在行*机关调查工伤情况时形成,某石料厂当时如果持有这四个证据,完全有条件向行*机关提供。某石料厂不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行*机关提交这些证据,确实违背了《行*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在这些证据受到对方当事人质疑的情况下,根据《行*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采纳某石料厂提供的有疑问证据,是正确的。

结论:行*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是以行*程序中的证据为基础。如果负有举证义务或者协助调查义务的当事人在行*程序被要求提供证据而未提供证据的,致使行*机关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后当事人又在行*诉讼中提出该证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在行*程序中要求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而后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该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当然如果被告未遵照法定程序让当事人提供证据,则应对行*程序外的证据根据证据的“三性”来审核,以确定是否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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