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下列案件中,四位继承人并未继承任何遗产,但是他们也未声明放弃继承,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患者田丽于年4月28日田丽以干燥综合征4年,发热伴皮疹1周入中国医院处诊治,并于当日被收入住院治疗。田丽被诊断为干燥综合征、过敏性皮炎,患者田丽住院77天后于年7月14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干燥综合征、过敏性皮炎、不完全肠梗阻,离子紊乱,尿路性真菌感染、菌血症、急性粒细胞缺乏症、肺内感染、呼吸、循环衰竭。
本案董化戈系田丽之夫,董思彤系田丽之女,田雨兴系田丽之父,于秀芳系田丽之母。
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就本次医疗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年7月5日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国医院按照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本案中国医院赔偿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
后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辽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患者田丽的医疗费内容在本次纠纷中未予处理,现中国医院起诉来院要求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承担田丽拖欠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患者田丽在中国医院处进行住院治疗,即与中国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患者田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据中国医院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患者田丽拖欠医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患者田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患者田丽已经去世,故作为田丽继承人的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在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应对拖欠的医疗费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拖欠的医疗费金额,依据中国医院提供的住院费明细,田丽在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处住院费共计.85元,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已缴纳元,依据终审判决()辽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医院对本次医疗纠纷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承担医疗费为.68元(.85元×80%-元)。
关于于秀芳、田雨兴、董思彤、董化戈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次医疗纠纷于年10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故本次医疗纠纷始终处于司法程序之中,医疗费为本次纠纷中需要解决的一部分,故本案中国医院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1、原审法院认定医大一院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之诉中患者田丽(已死亡)系董化戈之妻,董思彤系田丽之女,田雨兴系田丽之父,于秀芳系田丽之母。年4月28日,田丽因干燥综合症、过敏性皮炎就诊于医大一院,医大一院收入院治疗,医院缴纳8万元医疗费,后因田丽病情恶化,医大一院违反诊疗规范采用大剂量激素、滥用丙种球蛋白冲击等高价抢救药物治疗,抢救无效,导致田丽于年7月14日死亡,医大一院最终被法院认定存在医疗过错。期间产生抢救医疗费.85元。田丽死亡之日,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医大一院对于田丽拖欠其医疗费.85元债权请求权已经确定,但医大一院从年7月至今,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权利,因此其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审法院认定医大一院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医大一院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与医大一院另案()辽01民终号判决中,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医大一院与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的标的不相同、诉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诉讼程序不同。上诉人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并不导致医大一院医疗费债权请求权中断,且上诉人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中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田丽拖欠其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后,医大一院医疗费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田丽继承人,应承担田丽拖欠医药费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辽01民终号判决中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都是对田丽家属的赔偿,不属于田丽个人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地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田丽死亡后,其个人没有遗产可以进行分割继承,故其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无义务偿还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田丽继承人,应承担田丽拖欠医药费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医大一院医药费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田丽的医疗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辽民初号审理笔录中,审判员向四上诉人询问:既然你提供的发票都是预交金,你与中国医院就医药费问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你是否同意医药费不在本案一次性解决。四上诉人答:不在本案一次性解决,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法院判令四上诉人承担拖欠田丽医药费的偿还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辽民初号审理笔录来看,被上诉人中国医院在该案中并未放弃向四上诉人主张医药费的权利,而四上诉人亦同意关于医药费的部分另案处理。而该医疗纠纷始终处于司法程序之中,故被上诉人中国医院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四上诉人承担拖欠田丽医药费的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四上诉人作为田丽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依法偿还田丽生前债务,一审法院判令四上诉人承担拖欠田丽医药费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化戈、董思彤、田雨兴、于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