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公安局根据淮安市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发布的相关公告,全面落实辖区疫情防控措施。年3月份以来,该局全警动员开展疫情防控检查行动,针对相关场所行业是否落实公共场所防范措施、来涟返涟人员是否按时按规报备、社区人员是否违规聚集等情况,进行全天候巡查检查。
尽管疫情防控要求已全方位宣传,警方三令五申,但还是有人无视规定心存侥幸,顶风作案。现将近期查处的相关典型案例通报如下,引以为戒。
典型案例
破坏疫情防控设施
3月28日,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发现,蒋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私自拆除经济开发区文俊村文俊花园小区防疫围栏,拒不执行《涟水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第七号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涟水县公安局依法对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
落实个人防护措施
1、3月24日,陈师派出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发现,任某某、王某某从常熟市返淮后到涟水县陈师街道国民村探亲访友,二人明知市外来淮返淮人员应实行“3+11”健康管理措施,仍在3天居家健康监测期间外出探亲访友。
2、3月26日,淮浦路派出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发现,孙某某从泰州市返回淮安市涟水县涟城街道中恒国际家中,后于28日开始居家隔离,孙某某在明知市外来淮返淮人员应实行“3+11”健康管理措施下,仍于29日外出买菜。
3、3月29日,五港镇社区工作人员对从无锡返涟的张某某居家隔离管控检查时,发现张某刚于3月30日下午离开家中随意外出。
上述个人违反淮安市《关于进一步严格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年第8号)》相关规定,涟水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述人员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防控期间
违规开展经营活动
1、3月25日16时许,高沟派出所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仍然经营其在高沟镇镇东居委会的王某某棋牌室。
2、3月30日,淮浦路派出所民警开展疫情防控检查工作时,发现涟城街道红日大道府前御景园南边专业修脚店仍正常营业。
3、3月21日22时许,涟水县涟城街道渠北路同乐坊V-Party酒吧负责人在明知要求关闭酒吧的情况下,仍然对外营业。
以上单位违反《涟水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七号通告》规定,涟水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述场所经营者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相关场所经营者严格遵照疫情防控要求立即停止营业。
违规聚众赌博
1、3月28日,高沟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期间发现,在高东小区发现金某某、汪某等4人不落实疫情防控规定,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行为,现场人员未做好防护措施,防范意识差。
2、3月26日,淮浦路派出所查获皇甫某某等人在涟城街道红日路金色华府小区7号楼棋牌室内赌博,现场人员未做好防护措施,防范意识差。
3、3月23日,高沟派出所查获孙某某等6人不落实疫情防控规定,在高沟镇周码村孙某某家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行为,现场人员未做好防护措施,防范意识差。
上述人员违反《淮安市疫情防控的通告[]第5号》相关规定,涟水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述个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未履行公共场所
逐人查验、扫描场所码
1、3月30日17时许,岔庙派出所民警对辖区行业场所开展突击检查。经查,涟水县岔庙镇三红街李少夫超市、丰泰鞋服等店铺在明知进入公共场所场所必须验码登记的情况下,仍然有顾客未验码登记出入。
2、3月25日13时50分许,高沟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涟水县高沟镇艾美理发店在疫情防控期间防控措施不到位,未正确使用场所登记码。
3、3月21日15时许,朱码派出所民警在对朱码街道东风佳苑薇露超市检查时发现,杭某某进入薇露超市时没有扫“场所码”。负责人赵某某没有督促进入店内的杭某某扫“场所码”。
上述单位违反淮安市《关于进一步严格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年第8号)》相关规定,涟水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述单位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在这里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疫情防控23种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一定要了解。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配戴口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5、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健康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9、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流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2、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3、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4、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15、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7、在疫情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8、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9、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2、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3、疫情防控期间,餐饮店或药房未执行“一米线“”戴口罩“”测体温“等疫情防控措施,涉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到政府设定的管理秩序、实现政府设定的措施。
公安机关提醒广大居民:公共场所人员密集,极易导致病毒传播扩散,务必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有效斩断疫情传播的途径和渠道。公安机关将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对发现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严厉查处。请广大市民严格遵守防疫规定,众志成城,共克时艰。